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手手臂,」後,應補充「復以徒手抓拉 黃金香 之右手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憤而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迄今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其內心恐懼仍無法平復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林俊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里○路56號居新北市○○區○○路142號4樓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與黃金香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1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俊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金香之頭部、臉部,左手手臂,及以腳踢踹黃金香之大腿、後背,致黃金香受有臉部、左臂瘀青及暈眩、唇部、右臂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上址店裡找告訴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手機未開機,伊找不到告訴人才去店裡,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開機,告訴人即要伊離開,伊有摸告訴人的頭,手勾到告訴人的頭髮後,告訴人即指稱被伊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已經分手,被告一直想復合,伊不願意,當日伊將手機關機,被告打了許多電話找不到伊,等到伊中午12點上班時開機時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辱罵伊,伊就掛了電話,也不再接聽並關機,當日晚上7時許,被告就衝到伊工作的店裡,拉著伊的頭髮拖行,伊掙脫後,被告又追進來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左手手臂等,又抓伊右手臂,伊想拿手機報警,被告搶走該手機並摔壞,還企圖拿滅火器砸伊,是同事幫伊躲到廁所等情綦詳。復據證人 裴氏 垂莊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衝進來用手打告訴人的頭,打了2、3下,連告訴人的左手臂也紅腫很大,受傷嚴重,伊阻止被告,而告訴人的手機也遭被告打到壞掉等情明確,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5月2日中午,撥打手機與告訴人,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89號之宥華養生館即告訴人工作處所等情,分別有通聯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要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臂瘀青及暈眩、唇部、右臂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顯與告訴人及證人裴氏垂莊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吻合,益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屬實,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