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游寶卿 被告 游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游壬益 之女兒,游壬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水興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壬益已於民國9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為游壬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游壬益過世後,雖有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告所拋棄的是游壬益自己一分一毛掙來的財產,與祖先的財產沒有關係,原告並未拋棄祖先之財產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直系子孫,依法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卻以原告非男系子孫為由,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並拒絕原告參加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派下員大會,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每次出席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向被告主張身為派下員之權利,被告卻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男系為主,且在內政部有附加登記等語,矇騙女性派下員,導致男系派下員認為原告是一味強求乞討,丟人現眼,有辱祖先遺願,期間遭受親友歧視,更投以異樣眼光,又不時託人轉告原告不要妄想,難道真是原告貪心?原告依照法律規定主張原告原有權利,卻遭被告否認,以原告是貪心等歧視女性之言語攻擊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新北市游水興派下員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係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加以決定,被告並無權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且依系爭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8條第㈠項規定:「本法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列之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祭祀公業原則上係以男丁繼承派下權為原則,除非家中無男丁,女性才可繼承,且如該女出嫁,需生兒子且其子亦姓游,始有派下權,因系爭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非以分析財產為目的,原告既不符合章程中派下員之要件,其所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壬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游壬益已於99年3月20日死亡,其為游壬益之女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原告及游壬益之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主張:其於游壬益死亡後,雖有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所拋棄者為游壬益生前自己掙來之財產,並未拋棄繼承游壬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其雖為女性,亦得繼承游壬益之派下權,故被告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使其無法領取系爭祭祀公業100、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費合計6,000元,及被告歧視女性之言語行為,係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部分: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並未區分發生繼承事實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所設立,則該條例第5條適用之對象,自應以無論係該條例施行前或後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始符合該立法之本旨。故內政部乃以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明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
⒉本件原告之父親游壬益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壬益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3月20日死亡,則關於游壬益死亡後,何人得繼承游壬益之派下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且系爭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關於「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第㈡款亦規定:「㈡本法人之派下員死亡後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則上係以男丁繼承派下權為原則,除非家中無男丁,女性才可繼承,且如該女出嫁,需生兒子且其子亦姓游,始有派下權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要旨、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如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其繼承權,則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均不得為繼承。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公業派下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是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權,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財產上利益,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游壬益死亡後3個月內之99年4月29日,已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為被繼承人游壬益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板院 輔家潔 99年度司繼字第905號函及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司繼字第905號拋棄繼承卷(影卷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並未表示僅就被繼承人游壬益部分遺產為拋棄,自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拋棄繼承游壬益生前自己掙來之財產,並未拋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然與其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所載不符,且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因此,游壬益原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其死亡後,自屬其遺產之一部分。是原告於游壬益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而繼承之拋棄乃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就被繼承人遺產為一部拋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拋棄繼承之遺產,當然包括游壬益原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導致
其無法出席系爭祭祀公業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派下員大會,而受有無法領取每次出席費3,000元,共計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已因對游壬益之遺產拋棄繼承,而不能繼承游壬益原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不得主張任何財產上之權利。因此,被告縱否定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無法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無不法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法律規定向被告主張身為派下員之權利
,被告卻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以男系為主等詞否認,以原告是貪心等歧視女性之言語攻擊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歧視女性之言語攻擊原告一節,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新北市游水興派下員關係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