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張 郭氏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 郭樹仁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郭樹仁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8年度司聲繼承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郭樹仁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郭氏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郭樹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98年11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之胞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郭樹仁之繼承人。原審法院遽以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郭樹仁善後(遺產)卷宗,郭樹仁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均無親屬之記載,亦未有聲請人之記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親屬關係表無抗告人姓名記載,恐因該關係表常係他人代寫而有漏寫,或因當時兩岸關係緊張,常有隱瞞以避免親人遭遇不測所導致。又被繼承人郭樹仁與抗告人早已互有往來,且亦曾前往大陸探視抗告人,有抗告人保管之雙方合照5幀為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樹仁係於98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辭世,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按,是相對人郭樹仁如有兄弟姊妹尚存,自為其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張郭氏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業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蘭考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 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照片等為證。而被繼承人郭樹仁於民國8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曾與其前長官何達共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並與抗告人以親姊弟相稱,照相留念的事實,業經現職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證人何達到院結證稱:他目前任職於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民國73年至78年間在花蓮市兵工保養廠為相對人郭樹仁的長官。約在89年間相對人因不識字,請他陪同回大陸探親,相對人曾經在河南的蘭考縣家鄉跟他介紹親姐姐,卷內所附照片(詳原審卷第38、39頁照片)就是相對人與其親姊姊在老家的合照等語可證(詳本院卷第59、60頁)。再徵之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郭樹仁及證人何達入出境紀錄之結果,該署99年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965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載明被繼承人與證人何達均於89年10月15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又何達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承辦被繼承人郭樹仁之善後事宜,有郭樹仁善後卷宗之記載可憑,堪認證人何達與與被繼承人郭樹仁確有相當互動情誼,且曾共赴大陸地區探親,其證言當屬真實可信。再將抗告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與證人何達所指被繼承人郭樹仁與親且合照照片相比對,二者臉形、外貌均相符,應為同一人。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確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
(三)綜上所述及卷內事證,堪認抗告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郭樹仁之胞姊,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乙情為真正。
四、又抗告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於98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其聲請繼承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