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宗
許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宗、許心怡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000號偵查起訴,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陳正宗部分(附表一編號一部分)㈠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其各罪主刑之輕重,依序為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是參酌各罪刑間之差距,於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毒品數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者,固可認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行為,惟其持有數量係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考量立法者將持有該數量犯行另列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自難認行為人該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間係有垂直吸收關係,而應認屬二獨立罪行,而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查係受刑人陳正宗於99年7
月15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毒品,而陳正宗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販賣行為,查係99年5月6、11、17日販賣毒品予許心怡之犯行,故上開確定判決均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與該等販賣犯行無關;另陳正宗於上開查獲後,雖經警併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該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上訴因不合法經駁回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惟該判決就該等毒品亦認屬其上開販賣案件之另案證物而未沒收,而陳正宗於99年7月15日遭查獲後,即遭羈押並接續執行,除上開販賣及施用案件曾提及上開查獲毒品外,就上開查獲毒品,並未再經偵審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查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其純質淨重並未達十
公克,而其查獲該毒品同時遭查獲施用毒品且經判決確定但未經判決沒收該毒品,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可認屬應吸收於施用犯行之持有毒品,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許心怡部分(附表一編號二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查係受刑人許心怡於99年7月14
日晚間7時許販售予 薛永啟 之毒品,嗣薛永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遭警逮捕並經警查獲該毒品,而許心怡就本次販賣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薛永啟因查獲該次購得毒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地600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許心怡、薛永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除屬許心怡該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查獲而尚未沒收之毒品外,亦屬薛永啟經緩起訴處分後應沒收之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包裝袋部分,同陳正宗部分,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保管及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查獲日期│鑑定文號│所有人受偵│偵查起訴結果││││││││查案號││├──┼─────┼─────┼───┼────┼────┼─────┼───────────────┤│一│99年度煙保│海洛因毒品│陳正宗│99.07.15│附表二編│99年度偵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臺灣高│││字第709號│六包(22.5│││號一│第19999號│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5公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均認與陳正宗遭起訴之99.05.06│││││││││、99.05.11、99.05.17販賣許心怡│││││││││犯行無關│├──┼─────┼─────┼───┼────┼────┼─────┼───────────────┤│二│99年度煙保│海洛因毒品│薛永啟│99.07.14│附表二編│99年度毒偵│緩起訴處分(參見備註欄)│││字第832號│一包(0.46│││號二│字第6008號│││││公克)││││││├──┼─────┴─────┴───┴────┴────┴─────┴───────────────┤│備註│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被告許心怡判決之附表主文編號35號所示之許心怡於99.07.14販售海洛因予 蘇永 │││啟之該罪刑主文項下所沒收之1.108公克海洛因毒品,查係警方於99.07.14/21:30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9巷26號前查獲許心怡時當場扣得之許心怡持有毒品,而經本院認定該查獲毒品因與附表主文編號35號│││所示之該次販賣時間相近而有關聯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見本院│││被告許心怡判決第5頁)。│││㈡本件聲請書聲請沒收之本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員警於99.07.14/20:30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薛永啟時當場扣得之薛永啟持有毒品,經薛永啟於警詢坦承係同日向許心怡購得(即上開本院被告許心│││怡判決附表主文編號35號所示之該次販賣行為。│└──┴───────────────────────────────────────────────┘┌──────────────────────────────────────────────────┐│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六包│㈠鑑定文號:│││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70號鑑定│││㈡外觀:││書。│││⒈粉末。││㈡鑑定結果:│││⒉碎塊狀。││⒈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㈢級類:││合計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純度│││第一級毒品。││31.04%,純質淨重1.40公克。│││││⒉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5及6)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8公克(驗餘淨重16.14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33.74%,純質淨重5.46公克。│├──┼────────┼───┼──────────────────────────────────┤│二│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海洛因。││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8日鑑定書。│││㈡外觀:││㈡鑑定結果:│││白色粉末。││送驗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重量0.506公克(含1袋1標籤),驗│││㈢級類:││餘重量0.504公克(含1袋1標籤)。│││第一級毒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