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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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林炳熙 被告 胡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9年11月27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以電話告知不願再來臺,至今未回,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美麗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大約99年11月27日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回來,被告把金飾也都被帶回去。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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