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季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已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陳志洋 起訴請求宣告聲請人及其配偶陳志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事件,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家事事件審理在案;惟查,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限,是前開訴訟既係債權人為宣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所為之請求,自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