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雪娥
洪世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雪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世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 謝良壽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賴雪娥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世昌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接受執行經通緝在案; 詎渠 等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雪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
1年1月23日起,提供自身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126之1號的場地為賭博場所,併以四色牌、紅色籌碼(每枚代表新臺幣〈下同〉50元)、黃色籌碼(每枚代表200元)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去上址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6人為1桌,每次胡牌者向每位輸家收取250元,蓋牌不玩者則收取50元,每局共玩5副四色牌,賴雪娥於每副牌共收取3次抽頭金,每次抽頭金為50元,每局共收抽頭金750元,賴雪娥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2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適有賭客 陳美麗 、洪世昌、 白林阿切陳雪子鄭黃寶清李淑娟陳福裕陳蜂李錦榮連呂春枝李吳玉珍房周寶玉 、林 陳燕玉林麗珠劉嘉達林素珍吳淑卿蔡萬拴郭馨鎂 、賴郭梅
子、 蘇彩雲尤雅琴 等22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色牌350副、監視器鏡頭5顆、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分割器1臺、帳單8張、計算機
1臺、門鈴感應器1個、大門鑰匙1支、還款規定公布單1張、紅包袋78個、黃色籌碼131個、紅色籌碼86個、賭客名冊電話簿1本、抽頭金5萬400元、賭資11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洪世昌於上揭時地,因涉賭博案件為警查獲時,因認斯時有案在身尚經通緝在案,為圖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謝良壽」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現場圖之文件上,偽簽「謝良壽」署名5枚並捺指印4枚,表示其為「謝良壽」本人,足生損害於「謝良壽」本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謝良壽」之戶役政資料,依其上之「謝良壽」相片與洪世昌外貌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雪娥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暨被告洪世昌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之偽造署押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楊晴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美麗、洪世昌、白林阿切、陳雪子、鄭黃寶清、李淑娟、陳福裕、陳蜂、李錦榮、連呂春枝、李吳玉珍、房周寶玉、 林陳燕玉 、林麗珠、劉嘉達、林素珍、吳淑卿、蔡萬拴、郭馨鎂、賴郭梅子、蘇彩雲、尤雅琴、 羅小敏蔡麗陽李麗珠胡學台林玉鈴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現場圖6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賴雪娥部分核被告賴雪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雪娥自101年1月23日起,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均各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各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賴雪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賴雪娥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洪世昌部份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世昌雖為掩飾身分而偽以「謝良壽」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及現場圖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簽名、指紋數量均詳見附表二所示),然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洪世昌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偽簽「謝良壽」之署名,或冒用「謝良壽」之名義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洪世昌雖先後偽造「謝良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然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洪世昌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數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審酌被告賴雪娥、洪世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雪娥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4之抽頭金5萬400元,則係被告賴雪娥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193頁、本院卷101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賭資11萬6600元,係賭客陳美麗等人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良壽」署押5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四色牌│350副│├───┼──────────┼──────────┤│2│監視器鏡頭│5顆│├───┼──────────┼──────────┤│3│監視器螢幕│2臺│├───┼──────────┼──────────┤│4│監視器分割器│1臺│├───┼──────────┼──────────┤│5│帳單│8張(附於偵查卷內)│├───┼──────────┼──────────┤│6│計算機│1臺│├───┼──────────┼──────────┤│7│門鈴感應器│1個│├───┼──────────┼──────────┤│8│大門鑰匙│1支│├───┼──────────┼──────────┤│9│還款規定公布單│1張│├───┼──────────┼──────────┤│10│紅包袋│78個│├───┼──────────┼──────────┤│11│黃色籌碼│131個│├───┼──────────┼──────────┤│12│紅色籌碼│86個│├───┼──────────┼──────────┤│13│賭客名冊電話簿│1本│├───┼──────────┼──────────┤│14│抽頭金│5萬400元│└───┴──────────┴──────────┘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捺印│出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謝良壽」署名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枚、捺印1枚│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受執行人」處││4017號偵查卷第8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謝良壽」署名3│同上案號偵查卷第90│││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枚、捺印3枚│頁│││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3│現場圖│「謝良壽」署名1│同上案號偵查卷第││││枚│152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