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國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國犯乘機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壹、李志國前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慈惠庇護工廠任職,結識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同在該處工作之A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好感,復見A女智能不足,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於工作時間內,將A女帶往上址工廠廁所內,利用A女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二次,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二次,以此方式,對之乘機性交四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工作時間內,分別在上址工廠倉庫、作業區、1樓廁所、2樓廁所內,利用A女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撫摸、親吻其乳房,滿足性慾,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四次。嗣經工廠員工報告就業服務員 洪國洲 、 張劍華 清查,始悉上情。
貳、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人即慈惠庇護工廠就業指導員洪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李志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洪國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本案發生後,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性格特徵均不佳,溝通困難,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至不能辨識之程度,是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已無法於審判中為陳述,再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尚可,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得為連續陳述,所述內容合於邏輯、條理,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伊不知A女智能障礙,其行為時,A女智識、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伊係徵得A女同意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慈惠庇護工廠任職,結識在該處工作之A女,心生
好感,而於98年初某日起至99年6月10日間,於工作時間內,將A女帶往上址工廠廁所內,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二次,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二次,以此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四次,及分別在上址工廠倉庫、作業區、一樓廁所、二樓廁所,撫摸、親吻其乳房,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四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第一次發生的時間大概是在去年的年初某天早上10點休息10分鐘的時間……」、「最後一次大約是在今年6月10日左右下午,在2樓原料區用手摸她胸部。」、「(問:你叫被害人幫你口交幾次?)兩、三次,都在庇護工廠的廁所。」、「(問: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幾次?)兩、三次,跟口交是不同天。」、「(問:你抓她胸部幾次?)很多次,不清楚幾次。」「(問:你用嘴巴親她胸部幾次?)三、四次……跟口交不同天,也跟手指插入陰道不同天。」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8號偵查卷宗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李志國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我的下體有流血,李志國還會用嘴巴親我的胸部,咬我的胸部。」、「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後,他就開始摸我胸部和下體,李志國會在我工作的時候跑過來捏我的胸部……」、「李志國會在地下室摸我的下體……李志國都會帶我去地下室的女廁……他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因為怕他,所以就照他說的做,我把我的褲子脫掉之後,他就開始用手指頭戳我的下體,戳到都流血了……李志國還會趁我去倉庫拿原物料的時候,跟在我後面,他就會在倉庫裡面抱我,摸我的胸部和摸我的下體……李志國會叫我去印刷組的男廁,到廁所後,李志國叫我把上衣拉起來,他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用嘴巴親我的胸部,咬我的胸部……」等情節(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6幀、臺北縣立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就與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囿於記憶能力,陳述略有出入,然依其所言行為態樣、地點,應可得確認為性交行為四次、猥褻行為四次,併予敘明。
㈡次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應診日期:93年4月16日至99年9月
7日)在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對此有何認識,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略以:A女領有殘障手冊,然四肢健全,慈惠庇護工廠員工,若非肢體障礙,應即為智能障礙患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4頁)。證人洪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們不會在庇護工廠強調障別,但光看被害人(A女)的反應,應該就知道是智能障礙。」、「她的表達確實比別人低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足見A女因智能不足,在慈惠庇護工廠工作期間,確有反應、表達能力低於常人之客觀表徵。被告空言否認認知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係徵得A女同意,對之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云
云,證人A女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反抗,也沒有喊叫……」、「李志國沒有兇我,也沒有打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頁)。然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本院囑託,鑑定其精神障礙與心智能力結果,認A女除為中度智能障礙外,復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3年3、4月間發病。智能障礙患者之語言、認知能力,本即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呈現顯著差距,A女於幼年時,肢體、語言發展顯著遲滯,入學後成績低下,國中、高中時期皆就讀特教班,高中畢業後皆無非庇護性工作經驗。而其精神分裂之幻覺、妄想症狀以及持續性、退化性之病程,對其現實判斷力亦造成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原已有限之語言、認知能力,猶如雪上加霜。綜核其情判斷,A女曾受12年教育,縱使智能低下,對於性行為、性自主、性侵害之意義,以及性相關知識,不至全無認識,惟智能障礙者受限於能力,本即不易發展自信,且因社會經驗相形有限,致亦難自同儕互動或常人習見之閱/聽媒體習得對一己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性騷擾、性侵害)之警覺與有效因應方式,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4年5月31日智能衡鑑報告記述:A女「(行為評量/社會互動)非常依賴家人,缺乏語言溝通」、「(個案認知狀況)對一般的社會狀況及生活知識均較缺乏,可能需要他人的監督及指正」,97年7月18日智能衡鑑報告記述:A女「(評估結果)一般認知發展能力均偏低……能操作簡單的步驟,但如果需要較複雜的推理思考,才能解決的問題時,經常嘗試多次同樣的錯誤,都未能解決」、「較有依賴心,可能很多事情都需要他人幫忙作決定或代為規劃」。從而,A女對於他人「性冒犯」之不爭執,不應視為具有相當意思能力之雙方就彼此皆具充分認知之權利攸關行為之合意表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供參憑。與A女於警詢時陳述:「……他胖胖的,很醜……」、「……我都覺得很痛,我恨他,我想殺了他……」、「我對他很生氣,我很討厭他」、「我沒有反抗,也沒有喊叫,因為我不敢,我怕他罵我,也怕他打我,他很肥,我很瘦弱,所以打不過他。」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宗第8、9頁)對照以觀,A女對被告外貌存有負面評價,對其碰觸身體之舉動,更係厭惡反感,囿於恐遭責罵、毆打之怯懦心理,致未能就攸關個人權利事項,從事符合主觀意願之反應,前開鑑定結果,實與A女表現之心智缺陷狀態相符。據此,A女因心智缺陷,對於一己攸關事務如個人之性自主,欠缺警覺與有效因應方式,致不知抗拒,至為灼然。被告明知A女智能不足,表達能力明顯低落,仍於此狀態下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顯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利用A女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罪(共四罪)及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共四罪)。又依刑法第225條所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行為本質上不當然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倘有異時異地之複數犯罪行為者,於刑法之評價,不得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被告前後四次乘機性交、四次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雖未採取暴力、恫嚇手段,然利用A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況,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所肇創傷甚鉅,難以彌補,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隱匿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暨其和解、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念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猥褻雖各達四次,然被告係因與A女共事之故,心生好感,乃伺機對之為親密之舉,致有多次不法行為,是參酌其行為所呈現之反社會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