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黃晶雯律師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三豐壓送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預拌水泥輸送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五號工程車,由台北縣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適 游宏彬 (下稱 游某 )騎乘車號000|一三0號重型機車,自反向車道行經該路段。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車左後側與游某機車擦撞,游某摔倒遭被告車左後車輪輾壓,當場頭骨破裂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在其車道內正常駕駛,對於自同向左後側違規超車之游車無從加以防範,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游車於肇事時係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以被告在其車道內正常駕駛,對於同向自左後側違規超車之游車無從加以防範,因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卷查證人 陳春富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偵查中雖證稱:游某機車與其係反方向,而與被告同方向云云;然其於同日偵訊結束前已改稱:游車與其係同(往樹林)方向等語。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迭稱:死者(即游某)機車與其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一審卷㈠第四十一頁、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其對於游車行駛之方向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其係唯一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且游車與被告車當時究竟係同向或對向行駛,與判斷本件車禍之責任攸關,自有傳訊證人陳春富到庭進一步加以詰問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陳春富到庭查明其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僅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游某陳屍及機車、安全帽落地之位置,遽行推論游車係同向自左後方超車時遭被告車輾斃,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查證人 劉雅真 (下稱 劉女 )於警訊時證稱:「……六時四十五分左右,游宏彬到加油站找我……之後游宏彬很不高興就騎著機車往新樹路『樹林方向』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加油站時,他(指游某)有來看我,該時是六時五十一分,我事後查他並沒有班,後來他也騎機車走了(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而游某之父 游清波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游某)是今天早上六點多他加油站(新樹大加油站)同事打電話給他,他由家中出門」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若渠二人所述屬實,則游某係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早上六時至六時四十五分之間自其住處(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騎機車至「新樹大加油站」與劉女見面,旋於六時五十一分許即騎機車往新樹路「樹林方向」(即與被告車相反之方向)離去。原判決雖以游某離開加油站後,有可能變更其行駛之方向云云,而不採信劉女之證詞。然查劉女所述游某騎機車離去之時間(同日上午約六時五十一分許)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極為接近(其間逆差一分鐘或係劉女與警方手錶快慢不同所致)。則游某騎機車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離去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其間是否曾有反轉改向新莊方向行駛之情形?似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究竟劉女是否知悉游某當時欲前往何處?其有無看見游某改變行駛方向?又上開加油站與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若干?彼此方向及位置關係如何?游某自上開加油站前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行駛之路線,係與被告車為同向或反向?以上疑點均與判斷游某當時行車方向,以及被告有無過失責任有關,應有併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傳訊劉女到庭詳加訊問,亦未就上開疑點深入加以剖析說明,徒以游某離開加油站後有可能變更行駛方向,而認劉女之證詞不足採為游某行車方向之證明,尚嫌速斷。㈢、卷查證人陳春富在第一審陳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看到游某之機車已彈到道路左側邊上,而死者頭部係在雙黃線上,身體在來車道(即被告車道)上等語,並當庭繪畫其當時所見游某陳屍及其機車位置(即在游某車道左側邊緣),有第一審訊問筆錄及其所繪製之簡圖三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駕車經過現場之證人 劉文正 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未見警察在場,但有許多居民圍觀,其見「死者頭壓道路中心線」,「機車在電線桿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其二人所述游某陳屍及機車倒地位置大致相同,而與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相驗卷第七、八頁現場照片所示游某陳屍及其機車位置不符。究竟原因何在?游某屍體及機車在警方到達現場之前,有無遭移動之情形?原判決既認游某屍體與其機車及安全帽之相關位置,均與判斷游某當時行車方向及被告之刑責有關,自應對上開疑點先加以查明釐清,始足以為判決之依據。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並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理由第七段內竟又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云云,其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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