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488號拖車,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龍潭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適有 孔鄭櫻 笑騎乘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路段返家,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拖車擦倒在地,並為該車之右後車輪從背後輾過,致 孔鄭櫻笑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採信被告未駕車碰撞被害人之辯解,並以證人 劉興 專於警局及第一審證詞前後矛盾,與證人 范福財 所供均違反常情,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當時係白天視線良好,且肇事現場位於街道區,當時車流很多,被告駕駛上揭拖車行經肇事地點車速大約三十公里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二十七、二十八頁)。再據證人 劉興專 於警局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平鎮市○○路○○○巷口發現車禍。當時停紅燈,我停在該車頭後,綠燈前進時,我發現前車輾過騎腳踏車婦女,即鳴喇叭要前車停止,拖車未停止,我即沿路追趕,沿龍南路往中壢至龍南路與環中東路口因紅燈停止超車看見該車號為00|488號車(按應為AW|488號始正確)後我至銀行辦事,下午才到派出所報案,該車頭藍色,車門有寫『楠華』或『華楠』交通公司字樣,我與車禍雙方都不認識」;於第一審結證:當天我經過肇事地點,有看見被告駕駛拖車撞到被害人,但被告未停車我追過去抄車號,是前面車號,被告車確有撞到路人,我猛按喇叭,欲超車,但被告不欲,超車後才看見車牌,在駕駛座左邊看見楠華通運公司;被告車肇事當時我是緊接在被告拖車的正後面行駛(見相驗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十頁)。被告亦供承: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經過龍南路,當時車流很多,緊跟前車挨著走,拖車後車牌可能被泥巴擋住看不清楚,而車側門能看清楚所屬公司及車號等情(見相驗卷第五、十一、十五頁),證人劉興專所證似係實情。雖該證人於第一審曾證稱「沒有(看見被告車壓過被害人),我緊跟在被告背後,被害人被碰倒在路邊我有看見」「被害人躺下去我才去按喇叭,我是聽見聲音,那部位(碰到)並未看見」「只有聽見喊『追』,未指被告之拖車,是否另有其他車撞的我不清楚」,但經法官質問之後,仍堅稱:看見被告碰到而被害人倒下,我才猛按喇叭等語,似無矛盾。原判決未注意及被告所駕拖車後車牌是否被泥巴擋住不清楚,被告肇事後可能逃逸,以及該證人是否確係目擊被告肇事之人等情,遽以該證人前後所證些許不符,即認係違反常情,於法已有未合。㈡、另一證人范福財於第一審已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肇事地點,我看到肇事車子是楠華公司之車子,右後輪壓過死者背部及頭部,是右後輪壓過的,是該車右邊欄干撞到死者,當時輪胎壓過有蹺起,是一輪胎壓過,我住平鎮市○○路離現場一千公尺左右,當時我找朋友路過肇事地點,我當時在肇事車輛右後方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一人騎機車,當時路上有很多車子及路人,我在肇事車後第三輛右側,肇事車後面是一輛五十CC的機車,機車後面是什麼車我不記得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雖認定「依照片所示,死者係臀部、右背、右肩至頭部右側受輪胎直線輾壓,經原審勘驗屍體,亦屬相同之情形,可以確認死者係受單一輪胎所輾壓,蓋若受雙輪輾壓,必有雙輪壓痕,若受雙輪輾壓,死者之左背、左肩至頭部左側,不可能不受輾壓。又現場履勘後,被告輪胎之胎紋,每六公分空隔二公分,胎紋明晰,而死者屍體履勘之胎紋為五公分及四公分,紋絡亦完全與被告車輛之胎紋不符,此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實:『……地院勘驗屍體所遺胎紋與董車右後輪胎紋明顯不符』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桃鑑字第8640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然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對於被害人屍體部分,僅記載「屍體輪胎痕跡4公分及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一審法院並未認定被害人屍體輪胎痕跡與被告車輛之胎紋相符,原判決遽行認定,已與卷內筆錄不符,採證自有違法。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簡便行文表所載上揭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違誤。何況現場所遺留胎紋是否與被告車輛胎紋相符,有無一定物理運動定律?能否憑肉眼判斷?或應經科學鑑定?原判決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即認證人范福財所證不可採,亦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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