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交與乙○○之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所得總額係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並非偽造之證明書,乙○○辯謂:係姊姊 蔡蕙璟 辦理甲○○之貸款事宜,認均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等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上訴意旨略謂:(一)、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交不認識代書辦的,後改稱交乙○○代書辦理,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不利乙○○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乙○○並非以代書為業,而係在良達公司擔任作業員,自無可能分身同時為甲○○辦理貸款業務,原判決就乙○○所提出在職證書之有利證據及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納,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 楊朝傑 供稱,「……因陳報薪支(資)過高,請他再補稅額證明,之後,他們補提之證明與我看過的格式不符,才去函查」,所稱之「他」固指甲○○,但「他們」究係指何人,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以甲○○曾拿所得三萬多元之稅額證明書給乙○○看,而認乙○○明知另紙稅額證明書係偽造。但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法官訊問乙○○:甲○○有無拿三萬多之證明書給你看時,並未提示該稅額證明書,致誤會係指偽造之稅額證明書,此由乙○○供稱:「有,且甲○○也有看到偽造之證明書」可見。縱乙○○有看過偽造之稅額證明書,又如何推定乙○○係明知為偽造。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所偽造甲○○名義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以四萬元代價託蔡蕙璟向「 黃淑敏 」取得,但並未交待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甲○○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係供稱:由朋友介紹代書辦理,檢察官命其查報朋友及代書姓名地址,其第二次偵查中乃帶同 吳文杞 到庭稱:係經由吳文杞介紹乙○○代書辦理,且始終供述係與乙○○接洽,未與蔡蕙璟、「黃淑敏」者接洽,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而證人吳文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介紹乙○○為甲○○辦理貸款事宜,且載彼二人前往銀行,並曾看見甲○○繳四萬元代書費給乙○○。另證人楊朝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二人說他們快結婚要辦貸款,才請乙○○當保證人,第一次二人一起過來申請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及㈡,乃據上開證據資料,就乙○○所辯其並未辦理本件甲○○貸款,詳加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乙○○當時從事何工作,是否為職業代書,均不能推翻原審認定係其與甲○○前往辦理之事實,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未特加以說明,尚難謂係屬理由不備。(二)、證人楊朝傑之證詞,已明確指稱係乙○○與甲○○前往辦理,核與吳文杞、甲○○所供相合,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三)、本件偽造之甲○○上開稅額證明書記載所得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而甲○○實際所得額僅三萬多元,二紙稅額證明書顯然不同,容易區別。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已先供稱:偽造之稅額證明書係「黃淑敏」託人交給蔡蕙璟由其轉交甲○○。則偽造之稅額證明書既係乙○○所交付,事實審自無須再問是否有看過,且第一審於訊問時已指明:「甲○○有無拿三萬多元之稅額證明書給你看?」,乙○○因而供稱有,自不容事後漫指係誤會法官問有無看過偽造之稅額證明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稅額證明書既非由甲○○自動提出,而係第三人輾轉取得後由乙○○交付甲○○,乙○○亦表示看過該紙三萬多元之稅額證明書。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乃以乙○○與甲○○均看過二紙不同稅額證明書,因而認定其二人均明知偽造之稅額證明書所載甲○○所得為實際二十餘倍,仍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俱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意圖甚明。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乙○○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二人明知所提出申辦貸款之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因而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至該偽造之稅額證明書,以何代價如何取得,顯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固未說明其認定係上訴人等以四萬元代價託蔡蕙璟向「黃淑敏」者取得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乙○○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甲○○上訴意略以:係因工作不固定,收入不豐,為思有所作為,方興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以從事小生意,並非有詐欺意圖,因智識不高而致誤觸法網,且貸款未成亦未造成實害,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准發回更審或逕准緩刑云云。是其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亦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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