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司機,現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駕駛原衛生局主任祕書 黃世興 車號00|六五九號小客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將上開客車碼表之齒輪予以磨損毀壞,使該客車碼表無法正確顯示所行駛之里程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每月月初及中旬,利用職務上請領油票之機會,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車碼表里程數額之「汽油請領憑單」,然後持向衛生局秘書室請領客車用油票,使衛生局秘書室財產、車輛管理雇員 周秋英 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汽油請領憑單核發油票,被告前後多次因此詐得浮報之油票多張約合四千二百零五公升汽油,約值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鄭儒璟 接任主任秘書座車司機,因碼表無法顯示行駛里程數,經送檢驗發現該客車碼表齒輪已遭磨損毀壞,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衛生局另一司機 劉炳輝 所證,謂衛生局請領油票,是按先跑車再依里程數請油。然證人周秋英負責衛生局財產、車輛之管理,發放油票為其職責,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領油票是預領還是補領?)司機剛來時會先借一百公升,司機在月初會按照上個月公里數來請領公里數,我們偶而也會抽查公里數,油票是預支,都是供當月使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頁)。證人周秋英所證,與證人劉炳輝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原判決何以採信另一司機劉炳輝之證言,而排除負責主管事務之證人周秋英所證,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營加00000000號函附電腦報表所載,被告領用油票仍有大量未回收(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雖被告曾稱該部分油票係遺失,但被告於原審同時供承未向他人提及遺失油票情事。證人周秋英亦證稱司機未向其表示有遺失油票之情形,且縱使被告所辯「曾遺失油票二、三次,最少約一百五十公升,最多約三百公升,另一次二百公升」(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一○四頁背面)為真實,其所述遺失數量約為六百五十公升,何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未回收數量達一千餘公升?被告苟未浮報而係核實領取油票,依正常使用情形,所領用之油票自應悉數用盡,即或不然,所餘未使用之油票數量亦應極為有限?是否被告浮報請領後暫未使用,嗣因衛生局查覺有異,始未再使用?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對於上揭客觀上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有送過黃主秘至台中以南的地方?)除鹿港、北斗之外,我已不記得,我是有於假日開車去南部釣魚,我大約每個月一、二次去嘉義、台西、台南南鯤鯓及屏東後壁等處釣魚」;於原審復自承假日會使用所領用之油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一頁)。而被告所領用之油票則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日)在台南使用(見台北市政府移送附件資料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同年七月十六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同年八月十二日(星期六)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四十二、五十六頁);同月十三日(星期日)在嘉義、高雄使用(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六)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一○五、一一○頁);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同年六月二日(星期日)在嘉義使用(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三一頁)等情形。上述油票,是否被告個人駕車南下釣魚時,不法使用?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引用汽車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福六顧服字第九八○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福六顧服字第○○○八六號函,認既無儀表板總成其他表件如「燃油表」、「溫度表」或「引擎轉速表」損壞之跡證,所謂在上揭「里程表」(碼錶)上動手腳,製造虛假之里程數據,藉以詐取油票云云,難以置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然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福六顧服字第○○○八六號函已記載「二、有關本公司所生產之金全壘打轎車之儀表板總成內之『里程表』、『燃油表』、『溫度表』及『引擎轉速表』等四組組合成儀表板總成件。三、拆解『里程表』會牽連與損及其他表件。四、以職業司機而言,只要擁有隨車之簡單手工具,即有能力拆解里程表」(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頁)。被告既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揭公務車送至該公司檢修,其結果為「路碼表不作用」,然所謂「路碼表不作用」指何?證人即接任被告之另一司機鄭儒璟所稱將車送修發現齒輪有問題又指何?是否即上揭函所謂因拆解「里程表」而牽連與損及其他表件?又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況下路碼表或齒輪失常之概率有多少?亦攸關被告是否以變更里程數而溢領油票,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