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王四發、黃碧霞、邱世蘭等三人,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二樓劉 春霞 之宅內共同毆打 劉春霞 案件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被告乙○○、甲○○○並未目睹毆打之情形。甲○○○於偵查中竟具結偽證「我住在三樓,聽到有吵架聲我就出來看,看到劉春霞抓邱世蘭頭髮,王四發、黃碧霞要把她們拉開,有聽到劉春霞喊他們打我一人,我看到時警察已在現場」;乙○○亦具結偽證「我住三樓聽到樓梯間有人吵架,我探頭看到劉(春霞)、邱(世蘭)二人拉扯,然後 黃女 (指黃碧霞)出來用台語說不要吵,然後 黃女之 先生(指王四發)也出來調解,不久警察就來了,沒有看到王(四發)、黃(碧霞)二人打 劉女 (指劉春霞)」。上開證詞,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王四發、黃碧霞二人亦有在劉春霞之宅內動手毆打劉春霞之事實顯然不同。原判決將案發之過程分成三個階段,並依據警員之證言謂被告也在場,因認被告等確有在場目睹,並非偽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毆打行為,係於警察到來之前,發生在劉春霞之宅內,被告等並未目睹毆打之經過,竟偽證稱王四發、黃碧霞未毆打邱世蘭(諒係劉春霞之誤),原審改判無罪,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婦,與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劉春霞及四六○號二樓之王四發、黃碧霞、邱世蘭等人均為鄰居。被告等與劉春霞相處不睦,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並未目睹王四發、黃碧霞、邱世蘭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劉春霞之宅內共同毆打劉春霞之經過情形,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庭中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情節故意虛偽證稱:「係邱世蘭與劉春霞打架,王四發與黃碧霞係將二人拉開而加以勸架」、「打架地點係在二樓樓梯間」云云,致該署檢察官祇將邱世蘭依傷害罪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現並於判決書中認定:「乙○○夫妻之證言顯有瑕疵,且 江某 在作證時對告訴人(即劉春霞)頗有怨言,亦可見告訴人指稱三樓江某夫婦與伊不和乙情,信屬不虛,則江某夫婦所為證言是否超然中立,亦滋疑問」等語,案經劉春霞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劉春霞之指證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邱世蘭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偽證之行為,並辯稱:渠等先聽到爭吵聲,再到樓梯間探視(乙○○先到,甲○○○後到),祇目睹邱世蘭與劉春霞在拉扯,當時並未看到王四發、黃碧霞打人,隨後警察即前來處理等語。並敘明:⑴邱世蘭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劉春霞在本案之指述,係指:劉春霞、邱世蘭二人先在二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邱世蘭抓住劉春霞之頭髮,並召喚其公婆王四發、黃碧霞出來助陣,繼由渠等三人將劉春霞推入劉春霞之宅內,共同毆打劉春霞成傷,且將之推倒在地,待劉春霞之夫 劉富強 返家見狀,始將渠等拉開,退出劉宅。劉春霞立刻以電話報警,警方於十餘分鐘即到達現場處理。足見劉春霞並非在樓梯間遭到圍毆,而被告等所證述之內容,係雙方退出劉宅後,至警察到達現場時,雙方在樓梯間之後續經過。⑵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我聽到有吵架聲我就出來看,看到劉春霞抓邱世蘭頭髮,王四發、黃碧霞要把她們拉開,警察來時我聽到劉春霞喊他們打我一人,我看到時警察已在現場。……(至於王四發、邱世蘭有無打劉春霞)我沒看到,我看到時警察已在現場了」(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承辦警員 張明煥 所供:「我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指王四發、黃碧霞、邱世蘭)及告訴人(指劉春霞)各站在自己家門口前。當時很吵,還有一位三樓之婦人(指甲○○○)也在那邊」相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至十二行)。足見警察到現場時,甲○○○確有在場,則其依當時在樓梯間所見情形而為證述(按甲○○○並未就兩造在劉春霞宅內之經過而為證述),且已表明王四發等人「有無」打劉春霞,伊未看到,即不能指為虛偽陳述。⑶乙○○係證稱「我住在三樓,聽到樓梯間有人吵架,我探頭看,看到劉女(指劉春霞)及 邱女 (指邱世蘭)二人拉扯在一起,黃女(指黃碧霞)就跑出來說不要吵,然後黃女之先生(指王四發)也出來調解,把她們拉開,之後就聽到他們互罵聲音,不久警察來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亦係就雙方退出劉宅後,至警察到達現場時,雙方在樓梯間之後續經過而為證述;至於劉春霞所指訴,先前在其宅內遭王四發、黃碧霞、邱世蘭等三人圍毆部分,並不在乙○○之證述範圍,亦難認為其有虛偽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證之行為,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等情,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依憑劉春霞聲請之內容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