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君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筱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從事水泥工的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1,7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幾天,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只有年屆65歲之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次施用的動機為友人慫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張筱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後,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本次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5年8月19日13時40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96小│││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Z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91││││00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用毒品罪之事實。│││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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