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十行「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聲請書多一個「,」,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9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其兄長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掉燈泡(未扣案)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9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更正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蘇如嵩 」、「 呂勝國 」,其雖於警詢時分別提供「蘇如嵩」之現在住處地址(105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30頁)、「呂勝國」之倉庫地址(105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30頁),惟對其等之聯絡方式並不知悉(105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29至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單位,查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目前未因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如嵩」、「呂勝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4月17日玉警刑字第1060004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3頁),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林文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003鄰中正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100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9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100507號函暨檢驗總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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