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宏明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均不知情,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當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竟為供己施用而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持有之,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業工,離婚,家中有一名3歲兒童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19公克),有該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106年3月15日11時10分,在花蓮縣○○市○○○街00號客廳內,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919公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106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他命之事實。│││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106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96小時內未施用第一級│││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慈│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現在已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已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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