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江如花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該裁定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八月十九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