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一八六克,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二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然查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因鑑驗時全數取樣而鑑析用罄,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