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葛志違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3項規定,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可排除強制執行,且具有當然停止之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 葛蕭罔 (業於民國93年5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故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以債務人記載為 葛志成 (死亡,葛蕭罔為其繼承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12月27日彰院鳴92執秋字第19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僅負有限責任,應可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私法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要非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程序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尚不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外,不停止執行,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不符本案強制執行異議理由說明」狀表示「擬提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曉諭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不同,應另行起訴為之,然迄今仍未見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故本件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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