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展昇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展昇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於系爭契約書第陸點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上開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上開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另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展昇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昇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縱被告展昇公司所在地或票據付款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展昇公司不抗辯法院無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共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1%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提出被告展昇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512,300元之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上揭借款債務之清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11月8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乙○○應立即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請求之金額,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至於被告展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展昇公司應給付如票載所示金額之給付。因此系爭借款及票據關係之二筆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9,19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展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第1項與第2項各債務人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1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2項下各票據債務人完全免除票據債務等語。
四、被告展昇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展昇公司於94年6月份開立予訴外人永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櫃公司,被告乙○○為負責人),為工程之預付款,惟訴外人永櫃公司於同年7月份停業倒閉,未交貨予被告展昇公司,訴外人永櫃公司自不能兌現受領該票款;且系爭支票於94年9月25日即遭退票,當時被告乙○○仍正常繳款至11月份,原告當時未通知被告乙○○將退票之支票領回,卻於2個月後始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票據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展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展昇公司請求票款一節,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永櫃公司,而訴外人永櫃公司亦已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後,由被告乙○○持向原告借款時,空白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並連續之情形,且原告之直接前手為被告乙○○,而非訴外人永櫃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展昇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永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展昇公司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妨礙原告向被告展昇公司行使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至於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該支票發生退票之情形,原告是否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乙○○,乃原告自由決定之事項,並不影響原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再查,系爭支票乃被告乙○○持向原告擔保借款清償之用,該支票票面金額為512,300元,而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僅399,199元,且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亦明白表示,被告乙○○或甲○○給付借款餘額399,199元後,則完全免除被告展昇公司之票據債務,是原告得向被告展昇公司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以在399,199元範圍內為適當,並與被告乙○○或甲○○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連帶清償借款399,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展昇公司給付票款399,199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中被告乙○○或甲○○已為給付時,被告展昇公司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