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負責人。緣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文山區行政中心大樓空調維護保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九禾公司以最低報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元承攬,雙方訂有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書,約定由九禾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空調開始運轉前,完成空調系統年度大保養工作一次,服務費五萬五千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九個月內,於上班期間派遣具有冷凍空調技術士乙級執照之合格技術員常駐現場操作運轉,連同保養維護,每月服務費三萬八千元。甲○○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七日間,派遣具有合格技術士執照之 陳順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行駐場;嗣陳順興於同年四月八日離職後,改由甲○○自行到場維護;詎甲○○先偕同不具合格技術士執照資格之 鄭慶陽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到場進行空調維護後,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即由鄭慶陽獨自一人駐場。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多次去函要求九禾公司務必指派具有乙級執照之合格技術員駐場,甲○○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改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甲級執照前去駐場,並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之空調保養紀錄表之私文書上之保養人員欄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莊」字及「乙○○」等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到場維護,再持之交付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嗣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員工 張繼文 多次要求查驗身分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於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到場,經查證得知該人係假冒乙○○之名前來履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 陳建宏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四四頁參照),及證人乙○○、鄭慶陽、 金真真 之證述(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書、空調保養紀錄表、文山區公所九十三年行政中心空調大保養及維護工程檢討事項會議記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參照)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共同正犯;又於保養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如附表所示署押,均非乙○○本人簽署,業據證人乙○○於
偵查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表:
㈠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偽造「莊」署押柒枚。
㈡偵查卷第九十頁偽造「莊」署押貳枚。
㈢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偽造「莊」、「乙○○」署押各壹枚。
㈣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偽造「莊」署押貳枚。
㈤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偽造「莊」署押貳枚。
㈥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偽造「莊」署押貳枚。
㈦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偽造「莊」署押貳枚。
㈧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偽造「莊」署押貳枚。
㈨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偽造「莊」署押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