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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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人介紹而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嗣原告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灣地區事宜,惟被告忽而失去音訊,行方成迷,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之後,被告未曾來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登記公證書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未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一六九九六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無法送達一節,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三)海德(法)字第0四九八六六號,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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