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復於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復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第9行至第10行關於「於97年9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電梯前」、第12行關於「左後診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左後枕部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7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延長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8年5月31日,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6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延長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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