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根本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無關,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相關,且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中並無該管理辦法,原處分裁罰抗告人顯然無據,原審法院未查,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維生,於97年10月7日下午
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查獲未於右前座椅背後方插座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