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之裁定,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持有人因酒後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但由於其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得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性相對提高,此非酒駕處分違規之立法目的;況以該違規駕駛人輕率酒後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普通小型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事理之平,是抗告人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原裁定撤銷改處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之裁決云云。
三、然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種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然其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然其並無重型機車駕照,本即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只需依法禁止騎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之行政目的,原處分竟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與法律規定目的不符,更非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法。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又違規人若同時持有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將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不一併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駕照,對異議人顯然較一般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酒後駕車違規者更為苛刻。而同為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為何僅因有無重型機車駕照即為此差別待遇,顯無正當之理由。綜上,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駕照,此部分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該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既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情,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敍甚詳,本院認上開法律既已有明確規定,處分機關殊不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等理由,而遽為違法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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