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