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淑玲薩摩亞商瑞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算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薩摩亞商瑞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之清算,除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該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薩摩亞商瑞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伊為其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查薩摩亞商瑞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前揭規定,其進行清算程序自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關於簿冊保管人之產生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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