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揚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揚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第1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陳冠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減速,因煞停距離不足,先擦撞陳冠霖上開機車擋泥板後,隨即人車再倒向右側之第2車道,適有告訴人 蘇文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管狹窄症和脊髓病變、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及神經脊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3日審理時當庭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