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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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告 麥芳瑜 (原名 麥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自109年9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元後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1萬260元、已到期之利息4,412元及已到期費用1萬4,65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