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原告 林歆華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民國109年
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其利息、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繳納裁判費。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71年間,迄136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僱傭關係於109年8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工資38,4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2,448,360元(38,400元/月×60個月+2,406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5,255元,惟得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8,4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8,4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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