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聲請人 吳石井 代理人 吳為漪 相對人 楊子儀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本院一一○年度司司字第一八一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公司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股東),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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