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382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馨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許馨予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854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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