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惟並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3,1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5,115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