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向 溫其忠 買受計程車行,久未過戶,嗣經訴訟因法官之勸諭,溫其忠始與上訴人一同向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政府辦理過戶,當時各項申請文件均由溫其忠親自提筆書寫,彰化縣政府工商課有案可稽。又台中縣與台中市○○街○○段路程,上訴人於約定前一日集資存入台中市金融機構帳戶以利就近提款至 溫添華 住處交付以策安全,且一般借款只要有不動產及簽發本票即可貸得款項,乃社會常情。又三個車行之買賣均在高雄,借款時付款地亦約在高雄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適逢星期六,因溫其忠電話告知支票來不及領款,因此請上訴人送現金給其父溫添華親收並簽發本票交換,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原審法院本要將本票與溫添華親自書寫之筆跡再送鑑定,不知何故變卦未送,請送警察大學或清華大學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㈡、上訴人與溫其忠早已熟識,溫其忠在監理站上班,上訴人常有麻煩溫其忠之情形,因熟識及為經營車行便利而貸給金錢巴結溫其忠,亦無違反情理之處。佐以上訴人至溫其忠住處時,以提箱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乘 洪福全 之計程車前往一節,經原審傳訊證人洪福全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所辯確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別提領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再加上訴人車行內之八十餘萬元週轉金,合計四百萬元借予溫其忠,應屬真實。雖證人洪福全與上訴人關於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但該證人證稱確看見上訴人提一箱子內有裝錢等語,而四百萬元金額非小,若非溫其忠表示要借款,上訴人豈可能任意提領該筆巨款?原審對此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不憑理由之嫌。㈢、系爭本票上「溫添華」三字到底是否出自溫添華本人所書,原審雖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鑑定,均因資料搜集不全或難確認其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本票上之簽名是否係溫添華本人之簽名,原審乃以肉眼比對勘驗認和溫添華本人所親筆書寫之字跡無相同或神似之情,因而認定非出於溫添華親筆書寫,然肉眼判斷,缺乏科學根據,且常受判斷者主觀意思左右,恐失客觀性,依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溫其忠、證人溫添華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指、證述,卷附上訴人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別提領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各帳戶存提款明細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聲請狀一紙、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等函、 薛寶國 之殘障手冊一份、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親筆書寫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前因代辦車行過戶手續所代墊各項費用時,要求告訴人須提出支出證明之明細表一紙、及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證人溫添華於台灣銀行開戶所填寫資料之多枚親筆簽名筆跡、台中縣警察局互助人申請退休互助補助費申請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當庭所書寫之三次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溫添華」三字比對之勘驗筆錄及各書證文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0號刑事判決書、同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開庭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六八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民執字第七六七○號函等影本、系爭本票一張、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執行卷,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與常情有違,係飾卸之詞;證人洪福全證稱:「……(上訴人)叫我帶他去中正路朋友家,他在車上拿了二百元付我車資後就走,並沒有下車進去他朋友家,車資係跳表,全額是二百八十元,我記得是拿足額給我……我沒有進去大同路他朋友家,薛先生下車伊就開走了」等語,如何與上訴人之說詞有明顯之差異,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加論述說明其對證據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㈢敘明雖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收集諸多溫添華八十年間前後平日簽名書件、並溫添華當庭書寫之筆跡及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或以搜集資料不全或難確認其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本票上之簽名是否係溫添華本人之簽名,有各該機關之回函附卷可憑,惟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當庭勘驗歷次搜集之溫添華於台灣銀行開戶所填寫資料之多枚親筆簽名筆跡(直、橫式各有多枚)、台中縣警察局互助人申請退休互助補助費申請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當庭所書寫之三次筆跡,客觀上明顯差異非大,但各該溫添華本人真正之簽名,與前開本票上之「溫添華」三字比對結果,客觀上依吾人一般肉眼判斷其書寫習慣與能力亦未發現有相同或神似之情,此有第一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紙及各該書據文件附卷可供比對,依比對勘驗結果,前開本票上之「溫添華」三字並不能證明係溫添華所親筆書寫。上訴人雖指稱該四百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於溫添華住處溫添華所交付云云,但第一審審理時法官訊以何以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均用印刷?上訴人答以:「他(指溫添華)說他都用電腦」(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收取本票時已注意本票記載方式有異常情形,何以對該本票之付款地係填載「高雄」而非彼等生活重心之「台中」之顯然異常之情有所質疑,而仍願予以收受﹖況有關系爭本票上溫添華簽名一枚上訴人究竟是否親自目睹一節,其先稱:「本票是溫添華拿給我的,我去時他已開好了,我錢給他,他只給我本票而已,無其他證件」(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則稱系爭本票上「溫添華」之名字是溫添華當著伊面寫的,至於「高雄」二字伊沒注意(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頁背面)。縱因訴訟關係其上開先後之陳述相距一段時日,但對此關係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得四百萬元之重要證據之爭點,衡情應不致時日稍久即有所遺忘而為不同陳述之理等語,而認上訴人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事理所無,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敘明經檢送系爭本票原本及前開溫添華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等機關為筆跡鑑定,結果均不能鑑定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溫添華之簽名是否為溫添華本人所簽,惟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及前開溫添華之筆跡資料予以勘驗比對,並綜合前開各證據資料為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非溫添華親自簽名,其未再送請其他機關為筆跡之鑑定,乃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借款及系爭本票是否為溫添華所簽發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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