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民國92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7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五字第駕裁72-1A0000000號)於92年10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11F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該裁決書交付受處分人住處世殿大樓花園廣場管理室收訖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3日)起算20日。而受處分人遲至94年10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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