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長泰係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員工,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薪關渡社區代收外牆廣告租金、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停車費及為社區住戶代收代匯租金、支付維修保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4萬9753元後,僅分別存入共17萬860元及172萬1990元至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將其餘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反而接續侵占款項共135萬6903元(計算式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入己。
二、案經 余明達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威綸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與還款切結書共4份、薪關渡社區105年5月份至106年4月份收受款項一覽表共12份及總額表1份、薪關渡社區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其存入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受僱於正信公司,經該公司派駐於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止間侵占款項共135萬6903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而獲取135萬6903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月份│收款總額│存入總額│差額│││││││├──┼─────┼─────┼─────┼─────┤│1│105年5月│165,890元│95,380元│70,510元│││││││├──┼─────┼─────┼─────┼─────┤│2│105年6月│301,040元│198,190元│102,850元│││││││├──┼─────┼─────┼─────┼─────┤│3│105年7月│274,530元│338,680元│-64,150元│││││││├──┼─────┼─────┼─────┼─────┤│4│105年8月│285,600元│271,350元│14,250元│││││││├──┼─────┼─────┼─────┼─────┤│5│105年9月│335,710元│154,780元│180,930元│││││││├──┼─────┼─────┼─────┼─────┤│6│105年10月│245,270元│118,650元│126,620元│││││││├──┼─────┼─────┼─────┼─────┤│7│105年11月│250,190元│0元│250,190元│││││││├──┼─────┼─────┼─────┼─────┤│8│105年12月│278,240元│315,410元│-37,170元│││││││├──┼─────┼─────┼─────┼─────┤│9│106年1月│348,880元│237,410元│111,470元│││││││├──┼─────┼─────┼─────┼─────┤│10│106年2月│227,450元│0元│227,450元│││││││├──┼─────┼─────┼─────┼─────┤│11│106年3月│282,886元│0元│282,886元│││││││├──┼─────┼─────┼─────┼─────┤│12│106年4月│254,067元│163,000元│91,067元│││││││├──┼─────┼─────┼─────┼─────┤│總計││3,249,753│1,892,850│1,356,903││││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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