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段221之1、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所稱同段,均指臺南市○○區○○段),原借名登記為訴外人 李有德 所有;李有德前因與被告合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資金,於80年12月27日以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而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李有德未按期清償,第一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對於李有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李有德與第一銀行約定清償借款所用之帳戶內,清償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被告在李有德先後於93年11月29日、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同段1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後,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請李有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8年8月18日判決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有德與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被告因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清償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使坐落同段14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得以塗銷,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0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李有德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李有德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78條規定,對於被告有費用償還債權,李有德已將對於被告之費用償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本於債權讓與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30,000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再原告提起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李有德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李有德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78條規定,對於被告有費用償還債權,李有德已將對於被告之費用償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有費用償還債權存在,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自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
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兩造就追加之訴則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