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曾煥中 被告 盛永琴 Wins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煥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盛永琴(WinstonYungChien,00年00月0日生,美國籍)於92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經年往返關島、臺灣兩地,98年8月2日被告
自關島返回臺灣,原告母親在98年8月25日住進加護病房,被告表示不想探視原告母親,且當天晚上就離家跑到高雄去,98年8月29日被告就離開臺灣返回關島,原告母親在98年9月5日過世,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沒有回來辦喪事及送終,兩造自98年8月起即分居至今,已長達一年八個月。
㈢兩造年紀相差十二歲,生活、觀念、個性、習慣均差異大,
無法配合,被告如此對待原告母親,原告已無意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且被告98年8月29日出境返回關島迄今,兩造已經沒有聯絡、互動,被告亦已在美國關島向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獲准,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盛永琴(WinstonYungChien,00年00月
0日生,美國籍)於92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南縣下戶字第0990001556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稽,核均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年往返關島、臺灣兩地,98年
8月2日被告自關島返回臺灣,原告母親在98年8月25日住進加護病房,被告表示不想探視原告母親,且當天晚上就離家跑到高雄去,98年8月29日被告就離開臺灣返回關島,原告母親在98年9月5日過世,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沒有回來辦喪事及送終,兩造自98年8月起即分居至今,已長達一年八個月,彼此均無互動往來,且被告已在美國關島向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獲准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關島辦理離婚文件資料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同事 楊瑞芳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去原告家吃東西都沒有看過被告在家,被告如果有學臺灣頂多一年待兩個月就離開回去關島,兩造之前是在外面租房子,沒有跟原告的弟媳婦同住,後來現在搬回去跟原告的弟弟、弟媳婦住在一起。」「(問:原告的母親在98年8月25日住院,被告有無去探視原告母親?)我不清楚,但是我聽原告的弟弟說,原告的母親從住院到去世,被告都沒有來看過,連原告母親過世後的喪禮被告都沒有來參加。」「被告來來去去,我知道被告很少住在家裡,兩造分居多久,我不清楚,但我去原告弟媳婦家常常沒看過被告。」「我只知道兩造很久沒有聯絡互動,可能有一、兩年的時間,我很久沒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了,在以前我曾經有聽過原告在工作休息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已經很久沒有聽過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確實自98年8月29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㈤查兩造婚姻自98年8月29日被告返回關島起分居至今,已有
一年八個月之久,且長期均無互動往來,兩造各自分別向美國關島法院及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見兩造均無意再維持此一婚姻,客觀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次查,被告98年8月2日被告自關島返回臺灣,原告母親98年8月25日住進加護病房,被告未曾前往探視過原告母親,並於98年8月29日返回關島,原告母親在98年9月5日去世後,被告亦未返臺協助辦理喪事及送終,依原告陳述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為兩造年紀相差十二歲,生活、觀念、個性、習慣均差異大,無法配合所致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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