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姚貴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萬泰銀行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
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77
元,並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另帳務管理費及雜項費100元。茲因其後萬
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依法公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