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瑋羣
被   告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中華銀行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
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其
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92,375元、發生之利息債權7,416元、違約金6,686元),原
告願減縮違約金6,686元,及配合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
,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百分之15,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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