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及用以盛裝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86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5月中旬及同年6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小芳檳榔攤」內,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 陳國雄 、 李進儀 二人施用。嗣於95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小芳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用以供無償轉讓施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1.4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1.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有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問:95年6月8日是否在小芳檳榔攤被查獲?)是。‧‧我到二樓就看到甲○○,看到他正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問他可不可以吸食,他說可以,我就把他正在施用的吸食器拿過來施用。(問:甲○○免費讓你施用毒品幾次?)二次,第一次是95年5月中旬,也是在小芳檳榔攤」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及證人李進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95年6月8日16時20分許,地點是台北市○○區○○路○○號2樓,當時我一到時就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一包,我就問甲○○:這包誰的,可以用嗎?甲○○就說可以,就拿來請我」、「我在桌上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我就問甲○○可不可以用。甲○○說可以。‧‧(問:如何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點煙,吸食器是甲○○那邊的。(問:有無付錢給甲○○?)不用,是甲○○說要請的」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40、123頁)。而陳國雄、李進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因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在現場桌面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淨重1.4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1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63號鑑驗通知書一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75頁),並有供轉讓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陳國雄、李進儀施用之物,確係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制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依藥事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特殊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藥事法之特別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應優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國雄、李進儀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轉讓次數,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1.4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1公克),為供轉讓陳國雄、李進儀施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轉讓施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而適用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至同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四十七只,與本件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院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