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案件中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長琦賓館內某處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十六號一樓臥室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二六號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十六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九八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十六號一樓執行搜索,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案件中檢察官與甲○○達成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後,檢察官認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該吸食器之照片列印資料。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