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及準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準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上開恐嚇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與上開竊盜、準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見乙○○所有之車號000—九0五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四下無人,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時,見丙○○於該處麵攤用餐,將其所有皮包擺置一旁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欲駕車離去,經丙○○追呼,並遭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及時追蹤,甲○○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上開竊得之皮包棄置,而在松江路四三號前將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並其當時所穿著之橘紅色風衣棄置路旁。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及風衣等物,且經警採集該風衣上之DNA送鑑定,查得與甲○○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偵卷第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二號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丙○○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六至二一頁,丙○○部分見同偵卷第二二、二三、九十頁),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同偵卷第二七頁)。經警於上開棄置之風衣上採集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五九三一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四頁)。此外,復有車號000—九0五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同偵卷第二六、三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按(同偵卷第三一至六二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
被告本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及準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準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上開恐嚇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與上開竊盜、準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惟隨時伺機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危害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