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雅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雅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雅蕙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附表編號1、2(含3)、4、5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李雅蕙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4月13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受刑人李雅蕙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李雅蕙於105年12月29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2、3、4、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雖曾經前揭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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