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兆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兆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兆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之4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或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簡世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游兆儀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簡世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簡世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側頭皮、左臉、左肩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簡世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兆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子男 於警詢中之陳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簡世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親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視線均正常,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或停讓幹道車先行,其有過失自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簡世杰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 李俊源 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並承認有酒駕並於現場接受酒測,此有證人李俊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第1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汽修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告訴人雖認本件其所受傷勢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重傷害,請求安排進行巴氏量表功能評估,並認被告酒後駕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但本件經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重傷害,其回覆則以:「病人因頸椎第二節骨折之故,嚴重影響脖子轉動的幅度。然病人最後一次返診,似尚未有肢體癱瘓無力的現象,故似乎無法符合前五項條款之定義,而頸椎無法轉動與上揭第六項條款是否相符,恐非一介醫師所敢擴充或限縮解釋。惟病人於105年4月14日頸椎脊髓磁振造影發現,脊髓已有壓迫現象,是否日後壓迫會更加嚴重,產生更多神經功能損傷更非醫者所能預知」,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974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就告訴人請求安排進行巴氏量表功能評估,本院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國立陽明大學函覆資料,已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就本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裁定駁回;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部分,被告就本件過失責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承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於調解中一度承諾除強制責任險外再支付新臺幣50萬元,惟於下次庭期又反悔(見本院卷第49、57頁),但和解談判過程中可能隨著雙方談判者的態度、個人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及復原程度等變動,使雙方可接受的金額浮動,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或完全無賠償之意願;就被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要件部分,被告雖有酒駕之情事,但其酒測值達0.19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但該條加重要件為「酒醉」而非「飲酒」,故應以被告飲酒後確實有影響其駕駛能力時始構成該加重要件,本件被告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卷第12頁),證人即員警李俊源於偵查中亦證述在處理過程中被告意識算清楚,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飲酒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