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驗餘總重零點玖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驗餘總重零點參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9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9、944、101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及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美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378公克,驗餘總重0.9253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1支。
(二)黃美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2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4007公克,驗餘總重0.39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黃美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