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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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煥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透過「SayHi」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少年譚○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後,知悉譚○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意欲與譚○婷會面並伺機與其發生性關係,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以臉書名稱「 謝佩萱 」向譚○婷恫稱:「如果不出來見面就告訴妳父親妳交過4個男朋友,且都有發生過性關係。」、「我不會放過妳的。」等語,嗣譚○婷被迫依約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與甲○○會面後,甲○○復承上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之金和成飯店前,向譚○婷脅迫稱:「如果不進入旅館就告訴妳父親妳與網友見面。」等語,並強取譚○婷之行動電話及以強拉之方式欲將譚○婷拉往該旅館,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譚○婷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譚○婷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路人目睹雙方拉扯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44、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3日透過「SayHi」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譚○婷後,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意欲與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伺機與其發生性關係,以臉書名稱「謝佩萱」向告訴人脅迫稱:「如果不出來見面就告訴妳父親妳交過4個男朋友,且都有發生過性關係。」、「我不會放過妳的。」等語,嗣告訴人被迫依約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與其見面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之金和成飯店前,向告訴人脅迫稱:「如果不進入旅館就告訴妳父親妳與網友見面。」等語,並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以強拉之方式欲將告訴人拉進該旅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邀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時,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之父親,亦無告訴人父親之電話,該部分伊並無能力強制告訴人,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臉書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21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以臉書名稱「謝佩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出來見面就告訴妳父親妳交過4個男朋友,且都有發生過性關係。」、「我不會放過妳的。」等語,嗣告訴人被迫依約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與被告會面等情,業據本院依憑上揭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將前述危害告知告訴人,而前述危害內容並可能因被告將來以他法與告訴人父親取得聯繫而客觀上具有實現可能性,告訴人復因恐遭此項危害而被迫依約前往會面,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邀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時,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之父親,亦無告訴人父親之電話,該部分伊並無能力強制告訴人,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係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8頁、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譚○婷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強制行為,無非意在與告訴人會面並伺機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意欲與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伺機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意思活動自由受有拘束及權利行使遭到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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