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283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淑婷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9日18時4分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淑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107年7月11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可稽(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遺棄及非駕駛業務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明川 」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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