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14號鑑驗書(參核交卷第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毒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7公││││克)│├──┼──────┼───────────┤│3│吸食器│1組│││││├──┼──────┼───────────┤│4│殘渣袋│7個│││││├──┼──────┼───────────┤│5│藥剷│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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