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慧真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相對人 陳俞君
阮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2人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6條約定,相對人2人先就訴外人 許桂穎 之提存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訴外人 洪木松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無法獲償,或受償不足額時,始得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而相對人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並未先行聲請執行許桂穎、洪木松等人之財產,顯然違反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8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57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2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2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利息(依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記載,約定利率按中央銀行放款年息百分之2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2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6400元(計算式:0000000×0.02×4.33=346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464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